根据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发〔1998〕137号 )规定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(三)项所称的用于销售,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:一、向购货方开具发票;二、向购货方收取货款。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,应当向所在地税
务机关缴纳增值税;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,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
。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。则应当区别不
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。